重庆大学内部审计系列规章制度之二
重庆大学审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序、优质、高效地执行审计任务,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是审计处及其全体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评价审计事项、提出和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做出审计决定和办理审计档案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审计准备
第三条 审计立项
(一) 确定审计项目或审计对象的依据是:
1、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2、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审计任务;
3、学校领导交办的审计任务;
4、学校有关单位委托的审计事项;
5、调查论证时需要审计的事项;
6、其他。
(二) 根据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并指定审计组长。审计项目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四条 正常情况下,审计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由审计小组组长按规定格式编写,并报审计科或审计处负责人审批。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 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 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三) 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 审计小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 审计处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处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五条 审计小组根据实际需要,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 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二) 银行账户、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的会计资料;
(三) 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情况;
(四) 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 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
(六) 前次接受审计、检查的情况;
(七) 被审计单位制订的有关规章制度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经济政策、批件、合同、协议等;
(八)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被审计单位应对所提出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编制审计方案
(一)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
1、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2、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3、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方式、实施步骤和预定审计进场、审计实施、审计完成时间;
4、审计小组组长、审计小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5、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二)审计方案由审计组长或由审计小组指定专人编写,经审计小组充分讨论,审计组长审核后报审计处负责人(分管处长或科长)审核批准;重要事项报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实施。
(三) 对于大(中)型审计项目,因内容较复杂,实施时间较长,审计小组成员应按分工内容,各自拟定分项目作业计划,报审计组长审核批准后实施。
(四)审计小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七条 审计小组实施审计时,应先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并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根据测试结果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据。
第九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 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 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 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 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 其他证据。
第十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 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有用性;
(三) 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五) 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保证证明材料的效益性。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尽可能取得可靠性较高的证据。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有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审计小组对被审计单位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和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2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或审计通知书副本。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收集审计证据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经过审计小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签名或盖章。
在审计证据可能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四条 审计小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审计小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对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事项,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小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时间等,并附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工作底稿按编制顺序可分为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和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逐项逐事编制而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的性质、内容、进行分类(调查工作底稿、查帐工作底稿、盘点工作底稿、分析计算工作底稿等)归集,综合编制。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 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 审计项目的名称、计划进度以及实施时间;
(三) 审计过程记录;
(四) 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 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 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 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记录及资料;
(二) 审计测试评价的记录;
(三) 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四) 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 审计小组讨论的记录;
(六) 审计小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七) 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审计证据。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审计证据:
(一) 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 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和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 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十九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观点明确,条理清晰,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正确反映审计人员执行审计方案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审计证据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审计工作底稿不得擅自删减或修改。
第二十条 审计小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小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小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审计处负责人汇报,审计处负责人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审计小组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对审计小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向审计处提出书面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 标题(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二) 主送单位;
(三) 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 审计小组组长签名;
(五) 报告日期。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审计项目的立项依据;
(二) 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三)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四) 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五) 审计评价;
(六) 审计意见及建议。
审计报告应当观点鲜明,内容完整、表述准确,语言简练。
第二十三条 审计小组应当在实施审计终了后15日内向审计处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审计处负责人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小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小组组长定稿。审计小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小组组长应负责将审计报告连同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一并报送审计处负责人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由审计处项目会议审定。审计处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审定:
(一)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 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有效;
(三) 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 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可行;
审计处实行三级复核审计制度,除审计小组组长对审计小组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收集的审计证据以及据以形成的审计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外,再由所在科室负责人进行复核后,送审计处负责人进行审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处审定后,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但也必须由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进行签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其审计组核实的结果一并报送审计处,由审计处进行审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审计小组在提出审计评价意见和审计处在审定审计评价意见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一) 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账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二) 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三) 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一) 凡在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 凡在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 凡在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一) 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 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 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在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十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 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 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合理或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评价;
(三) 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 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二) 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和审计处的评价意见,应当分别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六章 审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 对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向学校领导依法提出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接受有关部门的提请或委托所进行的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后只提出审计报告,一般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 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 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 改进被审计单位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
(三) 定性、处理意见或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 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 依法申请复审的期限和复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 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务收入;
(二)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 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 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 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司法部门处理;
(六) 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和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校领导应当在15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处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书面提出,校领导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或审计处对校领导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七章 审计档案
第四十条 审计项目一经确定,审计小组组长或指定的审计人员为审计档案的立卷责任人。审计项目一经实施,审计人员应及时收集和整理所分工项目的文件和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和材料进行收集、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规则和方法进行组卷,经审计小组组长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
第四十一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应分类归入审计档案:
(一) 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学校领导的审批意见和学校下达的行文,以及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等审计公文;
(二) 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审计小组的书面说明、审定审计报告的记录、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
(三) 审计方案、检查审计意见书的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和记录;
(四) 有关审计项目的请示、报告、批示、和会议记录;
(五) 与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和来访记录;
(六) 其他按规定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审计小组立卷完毕后,统一送审计处归档。审计处应指定专人负责审计档案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定期检查保管情况,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送交校档案馆归档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审计处依法对学校所属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时,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